第十八条

已废止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