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侵入信息系统;
(二)非法获取、使用信息系统资源或者对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三)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四)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七)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侵入、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九)其他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