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如实提供下列信息系统资料:

(一)运行状况记录;

(二)安全保护组织、人员情况;

(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五)安全状况自查记录;

(六)等级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