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阻挠私营企业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以明晰产权为由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强制或者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

(三)非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财物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钱物或者要求赞助、集资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依据、证件,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八)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九)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十)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擅自设置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条件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的;

(十三)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