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三十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七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