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