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