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