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有效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