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二)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三)经授权对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