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一条已修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常随学徒不少于二人;(二)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四)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