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其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及时向当地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