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第三十条有效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