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回集体资产,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至10%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变卖和核销集体财产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