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已修改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