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区、县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置的独立的中医医院或者中医门诊部不得少于一所。

综合医院应当开设中医科室,并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中医急诊。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村卫生室应当运用中医药预防、治疗常见病和多发病。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