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设置、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撤销、合并中医医院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