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医药、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