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五条已废止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各级计划、财政、人事、医药、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1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