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三章 考古发掘第二十六条有效在进行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房屋拆除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经征询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后,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