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