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