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