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九条有效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