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有效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