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有效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告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卫生部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