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终止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实施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项目许可证。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