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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