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第七十二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