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