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