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单位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