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