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

(四)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