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和设施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用产品和设施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