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