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十条有效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