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