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条有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