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不得申请办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九十小时。
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