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六章 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协调处理工作。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协调处理达成一致的,双方签订协议;达不成一致的,本次协商终止。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