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