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十四条有效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的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其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