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