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土地权利人登报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方可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土地证书。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