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