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