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已废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