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

(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

(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一倍。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