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一)信访事项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的,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二)信访事项属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三)信访事项属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四)信访事项属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省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信访人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支持、不受理。本级国家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直接向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向当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的,当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转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并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情况提供帮助。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