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总工会应当发出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拒不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事项拒不提交的;

(三)应当公开的事项拒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的;

(四)拒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和履行职责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的。

因前款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取消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