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税费或者优惠待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缴费补助或者代缴保险费义务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未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